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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8. 府訴一字第102090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
3015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
初審後,以102年1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17240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人口 1人(即訴願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37萬5,3
22元,超過 101年度法定標準 2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乃以102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01574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
以 102年1月14日北市中社字第10131724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1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
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
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
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
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
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
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動
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3年時心萌退休之意,將經營之服飾有限公司無償轉讓給
舊時員工○○○,嗣訴願人因無謀生能力及存款,無奈向○○○商借,但不得超過上限
4萬元,並以訴願人所有之○○街套房作為擔保,於99年○君因公司週轉困難,向訴願
人催討欠款,訴願人乃將上述房屋出售,扣除貸款及雜項,所得淨額 300萬元全數已用
於清償債務,銀行存摺僅餘 434元。其後,訴願人為家計生活奔波,累積多病,亦曾向
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扶養,惟經法院判決駁回,檢附相關資料,請重新審查,核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長女○○○、次女○○○已出嫁,其等
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
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法院
裁判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於 99年4月13日
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買賣總金額
為 760萬元,扣除稅款、仲介服務等費用及代償賣方貸款,出賣人(即訴願人)實收金
額為 337萬5,322元,故該筆財產買賣實際所得為337萬5,322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
250萬元,有 102年1月30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 6月29日 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出售房屋所得已用於清償債務,其後,為家計生活奔波,累積多
病,亦曾向法院聲請要求子女扶養,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等語。按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須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250萬元,
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用於清償債
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本件訴願人出賣房地實際
所得為337萬5,322元,超過101年度之法定標準250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檢具其○
○銀行及○○銀行存摺內頁,說明其先後於 99年6月28日、100年3月25日轉帳300 萬元
、 43萬4,000元予○○○以清償債務及其101年10月31日存款結餘僅405元,惟依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 101年6月29日101年家聲字第13號裁定記載,訴願人於93年將其所
經營之「○○有限公司」無償讓與○○○,復於99年6月28日將存款300萬元轉入○○○
帳戶,又為操作股票,再於 99年11月2日將面額58萬元票據存入自己帳戶,100年2月24
日再匯入60萬元,3月25日出售股票後,將其結餘43萬4,000元轉入○○○帳戶以脫產,
訴願人將其個人財務委託○○○管理,再以借貸為名,由○○○每月固定交付訴願人 4
萬元生活費,訴願人並非獨居無依無法維生之人等語,是訴願人主張其上開動產係清償
其向○○○之借款,與上開裁定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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