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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一字第102090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
1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3701500號及101年12月6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1013402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萬1,581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33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以1
01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116500號函,核定自102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1人之低
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42211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 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
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萬4,794元整......。」
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10年,現年60歲,目前單身獨居,
毫無收入,離婚後 4名子女少有往來,無任何經濟支援,訴願人長女 6年前離臺,均在
香港就學,原處分機關卻推估其收入為15萬 7,752元,另次女未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導致全戶收入增加而人口數減少,即應列計人口數為5人,而非4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
共計5人(原處分機關原誤核為4人,嗣經訴願人主張其次女應列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原處分機關乃以答辯書,重新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共計5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
,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經查其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
情形,無工作能力,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計2,1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79元。
(二)訴願人長子○○○( 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61萬2,635元,利息所得1筆為2,091元,其他所得計1筆為
3,24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1,497元。
(三)訴願人次子○○○( 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4萬166元,營利所得5筆計 2萬 9,235元,其他所得1筆計
4萬7,6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085 元。
(四)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
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146元(18,780×70%=13,146),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3,146元。
(五)訴願人次女○○(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7,9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581
元,有102年2月6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
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1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毫無收入,離婚後 4名子女少有往來無任何經濟支援,其長女 6年前離
臺在香港就學,原處分機關推估其收入及未列計其次女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導致全戶收入增加等節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 4名子女既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
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該義務之履行。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
記載略以,訴願人離婚時長子、次子由訴願人監護,訴願人身障手冊之監護人為訴願人
次子,訴願人之長子、次子自88年至97年均為訴願人戶內之輔導人口,本次訴願人因其
長子收入增加而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亦與其長子聯絡確認此事,訴願人表示其
與長子、次子仍有電話聯繫,亦會關懷其次女生活。及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
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
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
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
除列計訴願人 4名子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其 4名子女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查訴願人於 92年6月12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借住原處分機
關○○社區(即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期間,訴願人 4名子女皆曾將
戶籍設於該址,並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享領本市低收入戶之相關補助,有戶
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次按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行為時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
20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為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 3項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算訴願人長女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146元,已
如前述,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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