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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一字第102090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
    58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等4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 101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30日北
      市松社字 10133039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245元,超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 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4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82500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
      起註銷其全戶 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等 4人為本市
      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1735401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2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日及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未負擔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等情事,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並審認訴願人前配偶以暫不
      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102年 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373
      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47582500號函,及核定自102年1月起改核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
      發生活扶助費 6,6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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