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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一字第102090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047
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其等長子○○○(97年○○月○○日生)及次子○○○(100 年○○月○○日生)之
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長子部分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次子部分符
合內政部發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乃以101年4月20日北市士
社字第10131309700號函,分別核定其等長子自101年 2月起、次子自101年1月起,每人
每月各發給新臺幣 2,500元之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
,於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查得訴願人配偶○○自102年 1月24日起回溯最近1年
內(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2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0471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2年 2月起註銷其等長子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該函於102年 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2年3月8日北市法訴丁
字第 10236105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該函
於102年3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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