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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一字第102090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002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0 年○○月○○日生)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102年 1月2日20時20分、1月4日20時50分及 1月10日21時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街○
○巷○○弄○○號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3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乃審認訴願人等3人並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2年1月11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00229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
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
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前揭辦法第 4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
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
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
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
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
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
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生活負擔太重,故配偶外出工作,孩子請人幫忙照顧。
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訪視時,訴願人母親曾請訪視人員進入查看,然其未進屋查看,另
1次係因訴願人母親帶長孫參加喜宴,家中沒人,即認定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訴願
人配偶曾電話告知訪視人員,其到家要22時30分以後,而訪視人員係分別於20時20分及
20時50分進行訪視,因此錯過時間,訪視結果與事實不合。其實訴願人全家都住在家中
,訴願人確實居住臺北市,請發給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1年10月3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記載其等2 人及長女均實際
居住在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1月2日20時2
0分、1月4日20時50分及1月10日21時派員至上址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3次未遇,
乃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有訴願人 101年10月30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臺北市育兒
津貼訪視報告表及訪視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訪視結果與實情不符,其確實居住本市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日20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等3人居住地進行訪
視未遇,該址屋內無燈亮,撳按門鈴無人應門,乃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訪視人員並於
當日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訴願人配偶接獲訪視未遇通知單後來電告知,1月2日因事全
家至晚間近12時才返家,詢問其平時返家時段,其表示於桃園工作,因工作性質不固定
,但皆在晚間10時以後,且假日亦可能不在,僅下周二、三晚間10時以後可確定在家,
電話中告知會儘量考量於其返家時段訪視,但無法約定時間,僅告知將另訪。訪視人員
於 1月4日20時50分第2次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該址屋內無
燈亮,撳按門鈴無人應門,乃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訪視人員於1月10日21時第3次進行
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尚未返家,訴願人母親告知皆在晚間10時後返家,訪視人
員並於當日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本案曾與訴願人配偶電話聯絡,其告知目前於桃園工
作,每日皆很早出門並於晚間10時返回北投,且兒童皆與其往返北投、桃園。訴願人配
偶工作時會將幼兒托育於桃園娘家,其工作為業務性質,另假日亦常值班,依上述原因
無法於一般時段返家。本件實難認定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
3次派員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戶籍地均未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實際居住本
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訴願人所述為真實
之確信。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意旨,審
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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