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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一字第10209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停發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0352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
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 9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2565
800號函,核定自100年 8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最近 1年內(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
暫居留,分別為25日、98日,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0條規定,以102年 1月3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035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該
津貼。該函於 102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2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2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
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
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
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
稅等相關資料。」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
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
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
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
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
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
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
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係規定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並非規定每年居住1年以上,1年僅365日,何來以上?未修法前應繼續核發津
貼。該辦法係在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若父母因工作需求,須在外地工作,卻要剝奪
申請津貼權利,或要親子分離才能請領,豈不有違該辦法之精神。訴願人為尋求較好薪
資待遇,改善經濟,且配偶並無工作,為一家團聚而在大陸地區工作,若再遭剝奪申請
津貼之權利,將使訴願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100年○○月○○日生)最近1年內(自1
01年 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101年 1月21日入
境至101年1月29日出境計8日、自101年 8月17日入境至101年 8月25日出境計8日、自10
1年10月19日入境至101年10月26日出境計 7日、自101年12月11日入境至101年12月13日
出境計2日,故訴願人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共入境4次,入境日數共計25
日;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等2人自101年1月7日入境(自101年1月21日起算
)至101年1月29日出境計8日、自101年4月14日入境至101年5月16日出境計32日、自101
年7月27日入境至101年 8月25日出境計29日、自101年10月4日入境至101年11月2日出境
計 29日,故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2年 1月20日止均入境 4次,入
境日數均為98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25日、98日,乃依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即日起停發其等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係規定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1年以上,
並非規定每年居住 1年以上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
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1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
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育兒津貼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
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查訴願人原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
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1年1月
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25日、98日,詳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其
等育兒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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