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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30. 府訴一字第102090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143770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子○○○【民國(下同)97年○○月○○日生】於101年3月19日至同年 4月10日
    就讀○○托兒所(下稱托兒所)期間,疑似遭受該托兒所○○○、○○○等 2名教師之不當
    管教,致其子對該托兒所及該 2名教師產生畏懼,不願上學,於101年4月18日經由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陳情,教育局於101年 4月 20日向本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傳真通報,教育局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派員進
    行調查後,並皆製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初步處理回覆表及調查報告,教育局並以101年5月
    8日北市教幼字第10133836800號及101年7月4日北市教幼字第10139470300號函分別檢送該局
    所製作之初步處理回覆表及調查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調查結果,審認上
    開 2名教師之行為未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 2款對於兒童有身心虐待情事
    ,乃以101年10月 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2588000號函通知該2名教師,其等2人之行為未達
    應予處分之程度,不予處分,並副知訴願人。其間,訴願人於101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複製教育局公文、原處分機關之社工家訪報告、相關錄影資料審查報告及結案公文,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複製教育局公文及原處分機關之社工家訪報告、相關錄影資料審查報告
    ,因涉及個人隱私且兒童屬保護對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6條第2項、檔案
    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開檔案資料應予保密,乃
    以101年11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14377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複製教育局公文、原處
    分機關社工家訪報告及相關錄影資料審查報告之申請,僅提供結案公文(即101年10月9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10142588000號函)。該函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第 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
      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務上所知悉
      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法務部 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五、按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
      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受害幼兒之母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該不當對待事件
      之相關調查報告,以瞭解事情真相;且社工有到訴願人家中訪視訴願人幼兒,訴願人亦
      想了解社工之訪視報告是否如實反映小孩的恐懼反應。訴願人並未公開,又未侵害個人
      隱私,原處分機關怎可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拒絕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其子因疑似被托兒所教師不當管教,經教育局及原處分
      機關調查處理過程中之教育局公文、原處分機關之社工家訪報告及錄影資料審查報告,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之上開文件,因涉及個人隱私且兒童係屬保護對象,乃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否准其申請。
    四、惟按法務部91年 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
      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條
      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經查訴願人係於101年10月1日申請複製上
      開文件,原處分機關則以 101年10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2588000號函對上開教師之
      行為作成不予處分決定,是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 日申請複製時,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
      序仍在進行中;又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3770700號函作成本
      件處分時,該行政程序雖已終結,然仍在該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是原
      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訴願人申請複製文件即閱覽卷宗所為之處分,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為之。然原處分機關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
      款等規定予以否准,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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