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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2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2
    47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經本府社會局以民國(下同) 101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501500號函核
      定自 101年1月至6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訴願人於101年3月26日分娩,並於101年
       4月18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增列該新生兒即訴願人長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5月9日北市信社字第10131200800號函送本府
      社會局複核,案經該局審認訴願人於101年3月26日分娩,至101年5月26日已屆滿 2個月
      ,已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6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故自101年 5月27日起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 101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1年5月30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137086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准自101年
       4月起至5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自101年6月1日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對
      於改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部分不服,於101年 6月4日提出申復。本府社會局分別於1
       01年6月13日、 6月15日、6月20日、6月22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居住地址(即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進行訪視未遇,又於101年7月24日至該址
      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長子○○○實際係託給住在基隆之訴願人母親友人照顧,乃審認
      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5款關於獨自扶養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且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乃以 101年8月8日北巿社
      助字第 101398857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1年8月1日起註銷訴願人長子低收入戶資格及
      自 101年8月1日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1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 1010917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母親即訴願代理人○○○於102年 2月1日經由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
      經內政部以102年 2月7日台內社字第1020100375號函移由本府社會局處理。本府社會局
      乃以102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4732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查令媛○○○君現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君全戶應
      列計人口共 3人......並無疑義;另查本案......針對......低收入戶資格及等級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 ......以101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5600號(按:應係第10109
      175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三、另若令媛仍有生活困難或福利諮詢事
      項可逕向住居所在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尋求協助,俾利本局社工員針對令媛實際
      生活現況及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務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 2月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102年 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4732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說明辦理經過及法令規定,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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