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再一字第10209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請求撤銷無效行政處分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08
    7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本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983100號函(下稱系
    爭函)僅記載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未依本府97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訴願
    決定意旨重為決定,該行政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無效,並引據學者○○○著訴願法與訴願程
    序解說乙書之記載內容,主張此為其發現之新事證為由,於101年3月2日、3月22日、5月8日
    、 5月30日、6月28日、8月8日、9月18日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系爭函,給予再審申請人之
    女○○○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經本府社會局分別以101年 3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33267000號、101年4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4703500號、101年5月16日北市社助字
    第10136961000號、101年 6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7910300號、101年7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
    0139241900號、101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1167800號及101年9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1
     43059400號函覆再審申請人在案。嗣再審申請人於101年10月 3日再以相同事由,向本府社
    會局請求撤銷系爭函,依法給予○○○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局於 101年10
    月1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將再審申請人上開請求簽存結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社會局之不作為,於101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月23日府訴一字第 102
    09008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月2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
    服該訴願決定,於102年3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以系爭函具明顯重大瑕疵無效為由,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業經本府社
      會局多次函覆再審申請人,並說明其已回覆達 3次以上,爾後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
      不再回覆。嗣再審申請人又於101年10月3日以相同事由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系爭函,
      經該局審認再審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陳情並經回覆達 3次以上,又已告知不再回覆,乃依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收文登錄,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規定,於101年10月11日簽准結案,不予處理及回覆。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社會局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 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087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四、......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核
      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
      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
      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此外,再
      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
      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申請人申請到會
      陳述意見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