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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1602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1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
013507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不動產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381萬6,299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00
萬元、71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160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四
、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
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
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
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
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雖有多筆田地,但該田地是祖傳之山坡地,且為父親與
其兄弟 5人所共有,就算有人要買,也要父親與兄弟5人同意,但始終有2個兄弟不同意
,現在只用來種竹筍。又訴願人現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引發自殺意念
,影響日常生活,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請給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讓訴願人
能繼續生活下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親
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共計1,199萬 4,320元,其不動產價值
為1,199萬4,32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3萬6,100元,土地3筆,公告
現值共計178萬5,879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2萬1,979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381萬6,299元,分別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標準600萬元及71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2年3月23日列印之100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所有之不動產為 5人共有,無法出售,現在只用來種竹筍乙節。按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而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
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父親
○○○所有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
公告現值合計為 1,199萬4,320元;訴願人母親○○○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建號持分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3萬6,100元,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持
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178萬5,879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2萬1,979元。有102年 3月2
3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
並未檢附其父親○○○所有上開持分土地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排除列
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是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381萬6,299元,已分別超過101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600萬元及 710萬元,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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