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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1日北市
    社老字第1023186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7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百分
    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
    象之規定,乃以 100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610480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2月起停
    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30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
    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
    02318667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
    資格,並同意自102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
    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3月1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2月1 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報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前曾於 1
      01年8月8日向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惟經回復以核定作業尚未完成,無該資料可提供;嗣訴願人以101年 9月6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函復並檢附申請表,訴願人隨
      即填妥申請表並寄回,請溯及自101年9月核給訴願人補助。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逾百分之二十
      ,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檢具經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2年1月)起恢復
      其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101年9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應溯及自101年9月核
      給訴願人補助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
      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
      起恢復補助。經查訴願人前於101年9月7日以其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未超過百
      分之二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425723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訴願
      人雖嗣於101年 9月提出申請表,惟並未檢附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
      機關乃以101年10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3710600 號函復訴願人,其不符合本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1月30日填具臺北市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恢復上開補助,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2年1月)起恢復其補助,並
      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溯及自101年9月核給補助,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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