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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養護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035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88年 5月13日北
    市社老(立)字第xxxxxx號立案證書【100年 5月17日領得原處分機關北市社老(立)字第x
    x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養護14床,含鼻胃管、導尿管護理
    服務 7床】,為96年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因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於96
    年 7月30日修正發布,經原處分機關現場調查,發現訴願人有寢室床數超過 6床、廁所數量
    不足、寢室未有自然採光窗戶及無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等不符該標準
    修正後之設立標準事項,乃製作臺北市未符96年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調查表,並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規定,予以5年之緩衝期間(自96年7月30日至101年7月30日
    )。嗣原處分機關於緩衝期間屆滿後,再以 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6052800號函
    命訴願人於 101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嗣改善期限屆滿,經
    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乃依
    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1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035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2年 3月31日前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2月20日
    北市社老字第 1023228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3月18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2年1月24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2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
      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
      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
      力。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
      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
      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第 2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
      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4條規定: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三)室
      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
      八十公分。(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五)二人或多人床位
      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七)
      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二、衛浴設備:(一)至少設一扇門
      ,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
      簾。(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四)有適合臥床或乘
      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
      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四、廚房應配
      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
      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 7條規定:「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
      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
      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
      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17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
      室至多設六床。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
      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
      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依前項第四款增
      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第37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次         │7                  │
    ├───────────┼──────────────────┤
    │違反事件       │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 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
    │           │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
    │           │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者:                │
    │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
    │           │  不符。             │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
    │           │  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
    │法條依據       │第4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
    │元)或其他處罰    │令其改善。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者,令其於14│
    │           │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 1個月內│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5萬元至25萬元│
    │           │  ,再限期 1個月內改善。其中超設床│
    │           │  位或專業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設 1│
    │           │  床位或每少1名專業人力,加處5萬元│
    │           │  ,最高以25萬元為限。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法變更新址,完工95%,床數由14床增至29床,已委任建築師辦理立案事宜
       ,然遭原處分機關退件,未能如期完成立案。
    (二)原處分機關來函限於 101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因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備要在短短
        1個半月內完成,時間倉促,無法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96年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核定床數為養護14床,為
      小型養護型機構,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未符96年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調查表所
      載,審認訴願人有寢室床數超過6 床、廁所數量不足、寢室未有自然採光及無可供直接
      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等不符設立標準事項,乃以 101年11月15日北市社老
      字第101460528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嗣改善期限屆滿,經原處
      分機關於10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有訴
      願人營業場所 1樓平面圖、臺北市未符96年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調查表、原
      處分機關102年 1月4日訪查紀錄表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變更新址辦理立案事宜,然遭原處分機關退件,未能如期完成,及
      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備要在短短 1個半月內完成,時間倉促,無法改善完成,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經查訴願人係96年 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經核定床數為養護14床,為小型養護型機構,依卷附臺北市未符96年修正發
      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實際養護人數為14人,寢室類型及間數為
      1人房2間、4人房1間、8人房1間,不符設立標準項目為寢室床數超過 6床、廁所數量不
      足、寢室未有自然採光窗戶及無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違反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4條第1款第1目、第7目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依同標
      準第3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上開設立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即101年7
      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因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7條第1項規定之5年緩衝期間屆滿
      ,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1 年11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60528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1年12
      月3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
      複查,發現現場仍養護有○○○等14名住民,就前開臺北市未符96年修正發布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標準調查表所記載不符設立標準事項,均未改善,訴願人雖主張已申請遷移新
      址,然其既未完成設立地址之變更,而仍在原址從事原許可設立之業務,原址即應依限
      完成改善。又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備,並非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之項目;且原處分機
      關業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給予訴願人超過 1個月之改善期限,自難謂有改善期限
      過短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令其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 2款及前揭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2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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