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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30. 府訴一字第10209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31
89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1月30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關
於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333萬3,333元,超過
102年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2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3189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
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4條之 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
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31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2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 102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
臺幣2萬7,69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 3,8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
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動產超過標準,係因投資○○有限公司所致,惟訴願人已
於102年3月12日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訴願人目前經濟困頓,舉債度日,請同意申請。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1,000萬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
(二)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均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1,00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333萬3,333元,超過102
年法定標準44萬3,820元,有102年 4月19日列印之100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2年3月12日辦理○○有限公司之解散登記及其目前經濟困頓等語
。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首揭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3110300
號公告,本市102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為平均每人未超過44萬3,820元。經
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333萬3,333元,已超過102年法定標準44萬3,820元,
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0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查得訴願人確有投資○○有限公司,訴願人雖主張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惟查該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原處分機關將該筆投資列計為訴願人家庭財產之動產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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