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
    4740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12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 1013340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
    7,810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2萬7,01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
    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40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101年12月19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387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4日
    、2月18日、3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按: 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每月1萬8,780元)。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0年10月3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01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以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不應以99年度財稅資料審核。
    (二)訴願人次女係專職護士,並未兼職,有關其 100年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17萬 5,039元薪資所得,係遭案外人○君(為訴願人前配偶生前任職該○○公
       司之同事,現為該公司兼職員工)冒用當人頭而為申報,請原處分機關向該公司調卷
       查核。
    (三)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三女之收入,竟以 101年7月24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混搭100
       年度之 3筆營利所得及3筆其他所得核算其收入,訴願人三女於101年7月24日始投保
       ,101年1月1日至7月23日並未有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4人,依100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行為時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
         資1萬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80元。
      (三)訴願人次女○○○(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4萬5,223元(○○公司薪資所得17萬5,039元及○
         ○醫院薪資所得 27萬184元),惟○○醫院另行函復101年1月至10月給付訴願人
         次女之薪資計55萬 3,809元,故其於該醫院每月薪資所得應為5萬5,381元,上開
          100年度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27萬 184元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9,968元(175,039/12+55,381)。
      (四)訴願人三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8萬6,608元,惟查該 2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分公司已於100年 7月5日、9月1日分別將其
         退保,該 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依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畫面
         之投保紀錄,其101年7月24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投保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
         利所得3筆計1,907元,其他所得3筆計5,19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492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1,2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7,81
      0元,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2萬7,01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2年 1月1
      2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醫院101年6月27日北市醫人字第1013226810
      0號、101年12月18日北市醫人字第 10134338900號函及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99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又其次女係專職護士,並未兼職
      ,有關其 100年於○○公司薪資所得,係遭案外人○君冒用當人頭而為申報乙節。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與99年度財稅資料無涉;又訴願人雖提出
      其委請○○○律師以102年 2月5日函通知○○公司及○君請其等與訴願人聯繫協商後續
      處理有關○君擅自以訴願人次女名義申報所得、○○公司會計人員未詳查即逕為申報致
      訴願人未能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而受有損害事宜,惟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
      次女財稅資料中之○○公司薪資所得非其所得。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又訴願人主張其三女之收入,原處分機關係以 101年 7
      月 24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混搭100年度之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核算,其三女在101年1
      月 1日至7月23日,並未有工作收入等語。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 1小目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查訴願人三女 10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營利所得 3
      筆及其他所得  3筆,惟該2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已於100年7月5日、9月1日分別將其
      退保,已如前述,該 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依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作業
      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1年 7月24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原處分機關
      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492元,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