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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408
    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查
      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高於 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 3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408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4月1日起改核發訴
      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5,000元。該函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檢附訴願人長子○○○戶口名簿影本記載,其
      長子已於102年3月14日與其長媳○○○離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乃排除列計其長媳
      ,重新核算後,審認訴願人應屬本市一般戶 -1重度失能之老人,乃以102年5月1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23586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2年3月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40879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者補助標準,並自102年1月起續
      予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1 萬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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