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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1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21030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巿士林區,其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 101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1013430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975萬6,129元,超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55萬元、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776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1年12月18
      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4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自102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且不符本巿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101年12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
      4455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102年1月3日申復書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依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31日屏府原經字第 10203027400號函,認定訴願人父
      親所有屏東縣三地門鄉○○段○○地號等26筆土地中,有 9筆土地係屬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乃將該9筆土地予以扣除後,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所有之不動
      產價值為 667萬5,375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655萬元,低於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 776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2年2月21日北
      市社助字第102321030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其全戶2人自102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改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1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2103000號函係於102年2 月23日送達,有
      經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十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2年2月24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3月25日(星期一)。惟訴
      願人遲至102年3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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