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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4. 府訴一字第102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 1
    023079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檢具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申請表、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願人配偶○○
    ○,非訴願人,且訴願人配偶已於 101年12月23日死亡,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該租
    賃契約於承租人即訴願人配偶死亡時當然終止,訴願人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其既未在本
    市租賃房屋,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不合,乃以102年3
    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079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4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三
      、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
      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
      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
      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貸款利息補貼方式。七、審查程序。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15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101年 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141045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事宜。依據: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12條辦理。公告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並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五)租賃房屋座落於本市轄區內......。二、申請方式: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補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臺北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二)載明租賃
      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審查程序:......(二)補貼期間依租賃契約所
      載期間核定之,最長以 1年為限;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貼,應於期滿前 1個月內,向本
      府社會局重新提出申請。(三)申請補貼經審核通過者,溯及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檢
      附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租○○國宅,雖其已於 101
      年12月23日死亡,但依照房屋租賃契約規定,訴願人符合承租國宅資格,得在其死亡之
      日起 3個月內申請繼承另訂新約。訴願人已於102年 1月9日向該局申請繼承另定新約,
      惟因○○國宅居住人口數需3人以上,訴願人與兒子只有2人,不符規定,需等候該局通
      知懷生國宅有出缺戶時再訂新約。訴願人每月租金照繳,且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請准予
      核發房屋租金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訴願人配偶○○○,非訴願人,且
      訴願人配偶已於 101年12月23日死亡,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該租賃契約於承租
      人即訴願人配偶死亡時當然終止,訴願人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有臺北巿「身心障礙
      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承租國宅資格,已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繼承另訂新約,其每月租
      金照繳,且具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
      租金補貼,應符合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之要件;復依本府101年 
      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141045400號公告,申請上開補助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提出
      申請。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時所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本府,承
      租人為訴願人之配偶○○○,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該契約於承租人死亡時
      當然終止。但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自承租人
      死亡之日起 3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出租人以該契約所定內容申請另訂新約,但以原契
      約未滿之租賃期限為其租期,並不得超過承租人依第 3條約定所累計之租期,逾期未辦
      理者,由承租人收回國宅。次查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即訴願人配偶於 101年12月23日死
      亡,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該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訴願人如符合該條但書約定
      之資格,得向本府以原租賃契約期限申請另訂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原租賃關係之繼受。
      復查,本件訴願人雖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其符合承租國宅之資格,惟其迄未與本府簽
      訂國宅租賃契約,又訴願人所稱其現住於○○國宅繳納之「租金」,係屬其占用○○國
      宅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並非租金。是本件訴願人雖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申請系
      爭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卻未提出以其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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