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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1. 府訴一字第102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164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101年11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 10133039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
983元,大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758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
戶4人自102年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10131735006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誤載訴願人全戶 4人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
經該所以102年1月8日北市松社字第102300063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1644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
於 102年 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3月25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2年2月21日)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2年3月23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2年3月25日)代之,
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 1萬8,780元)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費。 │
│1 萬656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4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淨額如扣除捐款及購屋、修繕貸
款之利息支出,應屬低收入戶第 2類。
四、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
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4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規定辦理。經查其有薪資所得2筆計15萬6,8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067元
。
(二)訴願人配偶○○( 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0萬7,3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280元,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工保險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其101年1月
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 1萬8,78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8,7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8,780元。
(三)訴願人長子○○○( 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 1,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8
3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9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1,93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7,983
元,大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102年4月12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自102年 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家庭總收入應扣除捐款及購屋、修繕貸款之利息支出云云。按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之總額。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規
定,低收入戶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經查本
件依卷附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顯示,訴願人
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3萬1,93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7,983元,已如前述。復
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未有捐款及購屋、修繕貸款利息金額
得予扣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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