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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1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63130
    0號及102年 1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839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1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6313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年1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8394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5日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否
    准所請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年11月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
    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55萬3,423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1月27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45
    8542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1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6313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
    函於 102年1月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向臺北巿議會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1月8日北
    巿社助字第 10148394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姓名:○○○)陳情本巿
    低收入戶資格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 ......(一)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及本局前於101年11月21日訪視評估,臺端全家應計人口 臺端、令郎及令嬡等共 3人...
     ...(二)透過臺端提供令郎聯絡電話,本局派員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4日與令郎已取
    得連絡,經本局協助說明 臺端申請旨揭福利資格審查相關規定及補附審查所需資料,請令
    郎協助 臺端申復事宜,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據以重新審核,請 臺端靜待另案函覆審查結
    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631300號及102年1月8
    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8394700號函,於102年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9日補
    具訴願書,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1月4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76313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
      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內政部99年10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主旨:有關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
      養義務者,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規定排除計算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四、目前本法第5條規定尚未將民法第1118條之1經法院判決免
      除其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外, 貴局建議納入修法意見,本部錄案作
      為日後修法參考。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
      ,仍請參酌本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按:現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
      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101年2月15日府社助
      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
      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9,33
      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一、依內政部101年8月31日召開『研商辦理102年度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逾65歲,曾罹中風、高血壓,早年因棄子女不顧,
      現子女不願且無力扶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免除 2名子女扶養訴願人之義
      務,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要求排除列計2名子女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不料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訪視,逕依其主觀為不實評估,執意將子女所得列
      入計算;又訴願人縱有管理他人薪資,亦屬私法關係,與訴願人之申請無關;訴願人生
      活已陷於困境,請求原處分機關先核發訴願人生活扶助,再向訴願人子女請求繳納,以
      維持生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7,938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0萬3,191元,另
         有投資 1筆10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 1筆5萬7,078元,該不動產交易所得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列入動產計算,故其動產為166萬26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166萬269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55萬
       3,423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2年3月8日列印
      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不願扶養訴願人,且管理他人薪資與其申請無涉,訴願人生活已陷
      困境,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訪視,訴願人 2名子女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
      定不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
      人。復按內政部99年10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意旨略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員,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者,尚非社會救助法所定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法定事由,仍應參酌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予
      以判斷。是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是否應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應視其
      等 2人有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為斷。且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
      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
      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依卷附 101年11月臺
      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綜合評估結果記載略以:訴願人以同居人身分入住大
      同之家,代理同居人代賑工之工作,並管理其薪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
      ,200元;訴願人子女曾來探望訴願人,非棄之不顧,訴願人長子甚表關心,接納訴願人
      及同居人,訴願人長子有公司投資,現為公司代表人,經濟狀況並非不佳,及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勾選「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3月25日再派員進行訪視評估,依卷附102年3月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
      表原處分機關個摘表記載略以:訴願人長期借住大同之家,協助同居人從事代賑工之工
      作,主要經濟來源為同居人之薪資,加上大同之家常有不定期善心物資,具支持系統,
      基本生活無虞;訴願人雖自述其子女不願且無力扶養訴願人,惟訴願人長子在訴願人有
      重大事故時仍會協助處理,及上開訪視評估表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勾選「個案具支持
      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未
      因其長子及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
      項第 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及長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
      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2年1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8394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1483947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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