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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2年3月1日北
市社障字第1023283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向本府社會局陳情該局委託財團法人○○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辦理臨時及短期照顧,其所訂定之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合約書內容
有違憲之嫌等,經本府社會局以102年3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283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該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並無限制服務使用者
不得指定服務員之規定;又因資源有限,現階段該服務計畫以臨時性之陪同就醫、協助
膳食、安全照顧、讀報、文書協助及身體照顧為主,陪同視障者購物服務一節,該局將
俟資源配置及實際需求情形,針對服務內容再做檢討;至服務員若發生盜領服務使用者
存款情形,係屬刑法上之竊盜罪,受託單位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宜循訴訟管道處理。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5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102年3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28300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陳情內
容,說明上開服務計畫之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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