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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
3101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2年○○月○○日生】,因病於○○醫院治療病
況穩定,應辦理出院轉介入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經院方通知家屬召開家屬協調會等,家屬
並未配合處理○○○後續扶養照顧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7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86
0400號函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依職權續處,經家暴中心評
估○○○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照顧資源不足,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9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42811700號函請財團法人○○院(下稱○○院)協助安置照顧3個月(自101年7月4日起
至101年10月3日止),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另審認○○○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符合原處分機關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一般戶-1重
度失能資格,乃以 101年 9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1694000號函通知○○○,同意溯自101
年7月4日起核發每月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入住滿1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1個月,
按日計算,每月以 30日計;故101年 7月份核予 9,000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保護
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差額將續向其子女辦理費用追償事宜。安置期間屆滿,
○○○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627920
0號及102年2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1022000號函通知○○院延長安置○○○分別為3個月
(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及1年(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安置
費用每月為 2萬6,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3人經醫院社工聯繫出面辦理○○○出
院準備事宜未果,○○○目前持續安置中,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02年3月
8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101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3
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計11萬2,125元,應由其等3人負擔,並命其等3人於文到30日內
繳納上開費用。該函分別於102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3月14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等3人不服,102年於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尚在牙牙學語時,父親即因詐欺罪入監服刑,訴願人
等 3人不得已寄住外婆家,家庭開銷全賴母親支應,父親出獄後不務正業,經常飲酒後
無故毆打家人,訴願人等 3人及母親長期生活在其暴力下,母親於70年12月19日與其離
婚,訴願人等3人自幼至成年,父親從未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訴願人等3人業
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訴訟,本件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是否
應由訴願人等 3人繳納,有待法院訴訟結果而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3人之父○○○,因遭子女遺棄,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家暴
中心依職權進行評估後,安置於○○院自101年7月4日起迄今,其安置費用自101年7月4
日至 102年1月31日止,計有11萬2,125元未支付,有家暴中心101年 7月30日、9月21日
、 102年1月9日臺北市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等 3人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之
安置費用計11萬 2,12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父親從未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其等 3人業已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訴訟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
,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
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依訴願人等3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等3
人為受安置人○○○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及第11
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等3人對○○○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未盡扶養義務
而有不同,訴願人等 3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
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等 3人共同負擔代為安置○○○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
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係於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負扶養義務者如
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且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
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 1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1年 7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
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如訴願人等3人所稱,業於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訴訟,而於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參諸前開法院
判決意旨,免除扶養義務僅於法院判決確定時起,向後發生效力,原處分自不受事後確
定判決之影響。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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