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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
3474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案外人○○○為訴願人母親,○○○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
600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13日將其戶籍地址自本市士
林區○○○街○○段○○巷○○號○○樓遷出,並遷至同區○○○街○○段○○巷○○
號○○樓,乃派員於102年3月20日訪視○○○實際居住情形,惟訪視未遇,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乃以102年 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4745900號函通知○○○,自102年3月20日
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及自102年4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9日經由本市士林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函之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且該函係通知○○○自102年3月
20日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及自102年4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訴願人雖為○○○長子,然其與○○○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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