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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2306102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次女○○○(
    99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9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203490
     0號函核定自100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嗣因○○○及訴願人
    戶籍於 101年12月18日遷入本市北投區,原處分機關乃將相關資料移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下
    稱北投區公所)錄案列管。經北投區公所依戶政比對資料,查得○○○於99年11月 5日經訴
    願人認領,並約定由○○○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非僅與父或
    母其中一方同住,應由父母雙方共同提出申請,而○○○設籍新北市,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1月3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0370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即日起停發該津貼。嗣原處分機關復以本件申請案依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辦法行為時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始應由父母雙方共同提出申請,審認訴願
    人不符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2
    306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100年9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2034900號函,並命訴願人繳
    回100年1月至102年1月溢領之育兒津貼共計6萬2,500元。該函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
      核定申請案件 ......(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行為時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
      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而未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
      請。五、未婚生子之婦女。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
      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第 3條規定:「兒
      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一、父母一方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前項所稱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
      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
      照顧之人提出申請。」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
      年以上。」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
      請人郵局或巿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出生後皆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扶養費用亦皆由訴願人支付
      ,訴願人自應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始核發訴願
      人育兒津貼,現今卻撤銷,實難令人信服。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6月2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兒童○○○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誤以訴願人係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核定自100年 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
      育兒津貼。嗣北投區公所查得陳霈沄於99年11月 5日經訴願人認領,並約定由○○○之
      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非僅與訴願人一方同住,應由父母雙
      方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申請時並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行為
      時第 3條規定得由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之資格,且該法條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係指父母或監護人以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訴願人自非該法條所稱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本件自始應由兒童父母雙方提出申請始符合規定,又○○○之母○○○設籍新北市,有
      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行為時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撤銷100年9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2
      034900號函之核定,並命訴願人繳回溢領之育兒津貼計6萬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出生後皆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扶養費用亦皆由其支付,其自應符
      合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始核發其育兒津貼,現今卻撤銷,
      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行為時第 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
      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
      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經查○○○於 99年11月5日經訴願人認領,並約定由○○○之母○○○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且訴願人並無同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已如
      前述,是本件應由○○○之父母雙方共同提出申請始符合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
      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
      撤銷。本件申請表背面已載明育兒津貼申請資格及相關法規規定,訴願人應有所注意,
      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縱認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發給育兒津貼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處分合
      法性、社會資源公平分配),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前所為核准發給育兒津貼之處分,並命訴願人繳回溢領之育兒津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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