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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一字第10209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102311743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96
    年○○月○○日生)及長男○○○(99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
    0年 4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129900號函,核定自100年 1月起每月各發給新臺幣2,500元
    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及長女○○○於102年3月11日將戶籍遷至
    臺中市北屯區,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2年4月12日北市安社字第10
    23117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2年 4月(即訴願人配偶及長女戶籍遷出本市之次
    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2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
      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之設籍
      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
      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
      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
      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
      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
      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
      、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
      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按:修正前)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因工作性質,須經常至臺中、彰化短期工作,因
      無力負擔高昂住宿費用,為配合申請公司提供之家眷宿舍需要,訴願人配偶及長女乃將
      戶籍遷至臺中市,俟申請手續完成,訴願人配偶及長女之戶籍即將再遷回臺北市,如因
      戶籍遷出臺北市致失去補助資格,家庭經濟將造成衝擊,請撤銷原處分並核發育兒津貼
      。
    三、查訴願人配偶○○○及長女○○○原設籍本市大安區,於102年3月11日將其等 2人戶籍
      遷至臺中市北屯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貼之申請人及兒童(即訴願人配偶○○○及長女○○○
      )之戶籍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
      2年 4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女係因配合申請公司提供之家眷宿舍需要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
      ,俟申請手續完成,其等 2人即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等語。按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1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
      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訴願人配偶及長女於102年 3月11日將其等2人戶籍遷至臺中
      市北屯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2
      年 4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又前揭辦法所規定
      之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
      之意涵,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 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491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縱訴願人配偶及長女嗣將其等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
      ,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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