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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一字第10209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4
39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巿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比對本巿中低收入戶之出境名冊及入出境
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居住
國內未達 18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乃以102年4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23439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2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2
年3 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該函主旨及說明欄內容誤植為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6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772510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
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101年 2月6日起
生效。訴願人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在國內已住滿 191日。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巿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比對本巿中低收入戶之出境名冊及入
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之入出境情
形為,自 101年4月26日出境至101年6月28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63日,自101年10月18
日出境至 102年4月12日入境(計至102年2月15日止),其出境日數為120日,故訴願人
自101年2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183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未達 183
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2年2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原處分機關核准其為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日即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 2月
6日止,其在國內已住滿191日等語。按申請本市中低收入戶,須符合最近1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日之要件。又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資源公平分配,如欲取得或維持中低收
入戶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此觀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查核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格變動之情事。經查訴願
人係於101年 2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1年 2月20日北市信社字第101303376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01
年 3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132767100號函,准自101年 2月起核列訴願人1人為中低收
入戶。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按月比對本市中低收入戶之入出境紀錄時,查得訴願人於
最近 1年內(自101年 2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止),出境天數為183日,其居住國內日
數為182日,未達183日,已如前述,已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合,原處分機關自102年2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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