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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5343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102年 2月21
    日北市同社字第 1023028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母、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1萬9,4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
    之1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287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父、母)平均每
    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6萬6,667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5
     34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5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 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於88年間離家出走,訴願人之母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足證訴願人之父自88年起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之
      事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之父列入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列載,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 1筆50萬元(扣繳單位為○○公司),故其動產為
         50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合計為5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萬6,667元,超過 102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2年 6月10日列
      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未與其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之事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2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父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
      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與其母及 2位姊姊在○○國宅租屋居住,訴願人白天由其母接送至○○中心日托,已
      有10年,就托狀況良好,領有一般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訴願人家中經濟收入來源為
       2位姊姊之工作收入,訴願人母親也為可工作人口,雖訴願人父親已失聯多年,但訴願
      人並無經濟困難,另可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補助,經評估不排除其父為列計人口,
      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
      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
      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父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父親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
      父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
      第 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
      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上開施行細則第4條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列情形
      ,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本件訴願人之情形,與上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規定要件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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