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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8
13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5月3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146801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944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萬7,698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 1
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 5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23701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
合補助資格,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102年5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 10231468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7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公所初審後,以10
2年5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17759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3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8138900號函仍維持原核定,並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102年6月5日北
市士社字第10231775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自
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
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
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
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
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5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7,698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0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何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規定,
其算法如何,請詳細說明。原處分機關不依規定以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而要求訴願
人提供102年薪資轉帳紀錄,標準何在?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1萬4,5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7,88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8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原處分
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2萬5,728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44元,超過102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萬7,698 元之
規定標準。嗣因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出
之○○銀行承德分行存款簿記載,核計訴願人101年 6月至102年5月之薪資轉帳金額為3
2萬3,506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2萬5,72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103元,仍
超過102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萬7,698元之規定標準。有102年 6月27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訴願人戶籍謄本及訴
願人提供之○○銀行承德分行存款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
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依規定以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而要求訴願人提供 102年
薪資轉帳紀錄,標準何在云云。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該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工作
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
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明細、勞工保險
之月投保薪資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自
明。是本件訴願人既提出記載薪資轉帳資料之○○銀行承德分行存款簿,原處分機關依
此計算訴願人101年 6月至102年5月間之工作收入為32萬3,506元(平均每月為2萬6,959
元),及100年財稅資料查得1筆營利所得為2萬5,728元,核認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9,103元,超過102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萬7,698元之規定標準,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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