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4月16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23435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接獲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通報,本
    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有未經許可收托嬰幼兒之情事,且發生嬰幼兒死亡事
    件,旋於同日14時10分派員稽查,查得該址係由訴願人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所承租,有
    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擅自以「○○」名義對外收托未滿 2歲兒童共12名,從事兒童托育業
    務之情事,乃以102年 3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331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8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4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343594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未完成立案前,不得
    收托兒童及對外招生。該函於 102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10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
      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
      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
      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
      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
      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2條第 1項規定:「私
      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
      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10
      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
      之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    │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項次│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或其他處罰 │          │
    ├──┼────┼────┼──────┼──────────┤
    │32 │未申請設│第 105條│當地主管機關│1.第1次處6萬元以上,│
    │  │立許可而│第 1項 │或教育主管機│ 14萬元以下罰鍰,並│
    │  │辦理兒童│    │關處新臺幣 6│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及少年福│    │萬元以上30萬│ 命其限期改善。  │
    │  │利機構或│    │元以下罰鍰及│……        │
    │  │兒童課後│    │公布其姓名或│          │
    │  │照顧服務│    │名稱,並命其│          │
    │  │班及中心│    │限期改善。 │          │
    │  │者。(第│    │      │          │
    │  │76條、第│    │      │          │
    │  │82條第 1│    │      │          │
    │  │項)  │    │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第八十二條      │
    │       │申請設立、輔導、監督│           │
    │       │、檢查、獎勵及評鑑等│           │
    │       │事項,並對其因故未能│           │
    │       │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予以│           │
    │       │適當安置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之行為並非訴願人之行為,故處罰對象應為公
       司,而非訴願人。
    (二)公司僅提供場地予員工作為哺乳室,未從事兒童托育業務,哺乳室之幼兒皆為員工之
       子女,由員工自行輪流照顧;「○○」之名係由父母自行取名,哺乳室之電話係供父
       母聯絡方便,水電費亦由父母自行分攤,故哺乳室純係父母間互助行為,與公司業務
       無關。另現場照顧幼兒之○○○,為公司培訓員工,領取公司之薪資,並非照顧幼兒
       之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通報,於102年2月18日派員至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之○○稽查,現場查獲該址係由訴願人任負責人之○○有
      限公司所承租,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自101年6月左右,即擅自以「○○」名義對外收
      托未滿 2歲兒童共12名,從事兒童托育業務之情事,收托時間為24小時,收費標準為每
      月1萬9,600元,現場工作人員○○○表示,其每月領有1萬8,000元左右薪資,有租賃契
      約及原處分機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違反者,依同法第 105條第 1項規定,由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
      其限期改善。經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負責人欄記載「疑似
      ○○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對外招生登記電話用戶為○○有限公司,且
      「○○」亦係以該公司名義承租房屋。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因訴願人為○○
      有限公司唯一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違法行為應負當然之責任,而據以裁罰訴願人。惟
      查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案依
      前述查證顯示○○有限公司為本案行為人,則訴願人雖係該公司負責人,然二者係個別
      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究係何者?原處分機關逕
      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何事證認定?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