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3683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就業及其配偶即訴願人○○○為學生,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幼兒
    ○○○【民國(下同) 102年○○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102年 3月1
    日起送請保母人員照顧,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查無訴願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或稿費所得紀錄,及所送申請表之職業別註明為
    學生,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之補助條件及保母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102年 5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02368348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5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於102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計畫內容四
      、辦理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一)補助條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
      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
      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
      歲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 ......(二)申請資格:1.本項補助所稱『就業者
      』係指: (1)受僱於政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者。 (2)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者。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者。(4)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具『漁會法』第15條所定甲類會員身
      分者。(5)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現役軍人、中等學校以下教職員......
      (四)申請程序:......3.本項補助之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核作業、補助款發放方
      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內政部兒童局會同各地方政府另定之。」
      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18日修正核定之『建
      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
      提供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
      」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托嬰中心。」第 4點規定:「補助條
      件 、資格及標準:(一)補助條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
      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
      保母人員照顧者 ......(二)申請資格:1.本項補助所稱『就業者』係指:(1)受僱於
      政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者。 (2)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者。 (3)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者。 (4)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5條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具『漁會法』第15條所定甲類會員身分者。 (5)依所得
      稅法第 4條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現役軍人、中等學校以下教職員......。」第5點第1款
      規定:「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申請人為受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一)一般
      家庭:1.申請表......6.就業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
      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資料,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50)、或執行業務所得
      (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種
      ,則申請人需附檢附 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如任職單位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或薪資單,或
      勞工(農、漁民)保險證明)。7.申請人一方就業,另一方未就業之家庭,須再補附未
      就業者之相關證明文件:中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服義務役證明、在監服刑或受保安處分
      證明。」
      內政部兒童局 97年12月8日童托字第0970054969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受僱者家
      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之補助對象是否認定『學生』為就業事實乙案 ......說明:..
      ....二、查『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之『受僱者
      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按:現已修正為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乙項,係依據 95年7
      月 27-28日召開之臺灣經濟永續發展社會安全組結論,略以:『政府應針對受僱者規劃
      育嬰留職津貼,或部分負擔托育費用』而規劃,目的在於支持就業中之家長處理托兒問
      題,使其能投入就業市場,穩定家庭收入。又,依據前開計畫、肆、四、(ㄧ)、 1.
      ( 3)旨揭補助所稱『受僱者』係指:A.受僱於政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者:B.勞
      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者;C.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及第8條參加
      勞工保險者;D.以上三類均需就業且善盡依法繳納工作所得稅之國民基本義務。三、貴
      局所詢『學生』雖為許多調查資料表列為職業選項之一,惟與前開計畫之推動精神及受
      僱者定義有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實施計畫之立法本意在於托育幼兒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之一方無法
      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幼兒,致需送至托育中心照顧者,予以補助托育之費用。訴願
      人○○○係在學學生,無法置學業於不顧,仍屬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者,為
      何該法獨對就業者准予補助,卻將就學者排除補助,顯失平等。況且幼兒之父母雙方皆
      就業,即有薪資所得,仍予補助,惟幼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如係學生,顯屬經濟上弱勢
      ,為何未予補助,此非法理之平。
    三、查訴願人○○○因就業及其配偶即訴願人○○○為學生,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
      之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 102年3月1日起送請保母人員照顧,於同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2人檢具之1
      02年度臺北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記載,訴願人○○○職業別勾選其他並記載「學
      生」,及依內政部兒童局全國保母資訊網媒體比對資料,查無訴願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或稿費所得紀錄,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第 4點之補助條件及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不合,遂
      否准訴願人等2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係在學學生,無法置學業於不顧,且屬經濟上弱勢,
      未予補助,非法理之平等語。按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之目的,係提供家庭托育費用補助,
      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其補助條件須父母(或監
      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
      役、或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
      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本項補助所稱「就業者」係指: (1)
      受僱於政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單位者。(2)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者。(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參加勞工保險者。(4)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條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具漁會法第15條所定甲類會員身分者。(5)依所得稅法第4條規
      定,免納所得稅之現役軍人、中等學校以下教職員。為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
      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之補助條件及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2點、第 4
      點第1款第 1目、第2款第1目所明定。次依前揭內政部兒童局97年12月8日童托字第0970
      054969號函釋意旨,前述實施計畫之目的在於支持就業中之家庭處理托兒問題,使其能
      投入就業市場;學生雖為許多調查資料表列為職業選項之一,惟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之推動精神及受僱者定義有別,學生不得認定為
      受僱者。經查,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或稿費所得紀錄,及訴
      願人等 2人所送申請表之職業別記載訴願人○○○為學生,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自承,
      訴願人○○○既為學生而非就業者,即與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
      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之補助條件及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 款
      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