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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7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957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 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
    02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 5月7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0957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2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
      申請案件 ......。」第3條第 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
      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
      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0000七0四0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年度之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
      托育費用補助。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
      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5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
      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
      貼......。」第6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
      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內政部102年1月4日臺內童字第1010840541號公告:「主旨:公告102年度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資格審核,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綜合所得稅率之指定年度 ...
      ...公告事項:有關102年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資格審核,指定以 100年
      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 102年審查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育兒津貼之出發點是為鼓勵市民安心生育,針對願意生育之
      市民給予獎勵與補助,為何因訴願人配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而拒
      絕提供補助?且此亦代表訴願人及配偶繳納之稅額相較其他市民為多。訴願人配偶收入
      亦僅多一點點而落入綜合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之級距,以綜合所得稅稅率認定是否符合
      補助資格,極為不公平。原處分機關未能取得訴願人最新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而以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審查依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這樣的審查方式合理
      嗎?訴願人已辭職在家照顧幼兒,只有配偶上班,依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方式,訴願人根
      本無法領取育兒津貼,請依訴願人之現狀及需求來處理。
    三、查訴願人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有平時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育兒津貼是對願意生育之市民給予獎勵與補助,不應以訴願人配偶 100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規定而拒絕提供補助;以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審查依
      據並不合理,應依訴願人之現狀及需求來處理等語。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
      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再按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點第1款規定,2足歲以
      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
      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復依內政部 102年1月4日臺內
      童字第 1010840541號公告,有關102年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資格審核,
      指定以 100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102年審查之
      依據。經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102年 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該等申報資
      料於訴願人 102年3月1日申請育兒津貼時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復查本件育兒津貼
      之申請人為兒童之父母雙方,是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有請領津貼之資
      格,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申請時依職權查得訴願人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度
      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
      第 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不符
      ,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及其配偶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達百分之二十,自得檢附該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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