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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
    3849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102年6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1030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329元,超過102年度補
    助標準 2萬7,69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2
    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84930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2年6月17日北
    市文社字第10231030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2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
      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102年 4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9,047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2年1月2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
      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9,461元以下者,每人
      每月發給  7,200元;達1萬9,462元以上但未超過 2萬7,69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已失蹤多年,由法院辦結離婚在即;兒女經濟狀況亦不
      佳,又訴願人已84歲,患有多項疾病,請撤銷原處分,核予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三媳、孫女共計 8人,
      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9,047元。
      (三)訴願人長子○○○( 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1筆為54萬6,7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5,563元。
      (四)訴願人次子○○○( 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為桃園縣服飾設計業職業工會,其 101年 3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4萬3,900
         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5,37
         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4,348元。
      (五)訴願人三子○○○( 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時訴願人自述其三子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平
         均經常性薪資3萬1,77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為9,271元及自 
         102年2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95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8,4
         97元。
      (六)訴願人四子○○○(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為新北市音樂服務職業工會,其97年4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乃
         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9,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4,34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9,562元。
      (七)訴願人三媳○○○( 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
         得1筆為53萬7,056元,另查有營利所得9筆計5萬6,951元,其他所得 1筆1,34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9,612元。
      (八)訴願人孫女○○○(81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7萬 9,380元,惟查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共同
         存在○○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1月30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2萬6,6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8,32
       9元,超過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 2萬7,698元,有102年7月10日
      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
      結果、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失蹤,離婚在即,其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年老患有多項疾病云
      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三子及四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復查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三
      媳、孫女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
      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三媳、孫女均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函訴願人檢附戶籍謄
      本影本,訴願人與○○○已於102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登記。縱依訴願人主張,將訴願人
      前配偶○○○排除列計於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僅
      列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三媳、孫女共計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
      9,655元,仍超過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標準2萬7,698元,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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