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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7日北巿社老字第 1023528
    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父○○○【民國(下同)18年○○月○○日生】於99年6月21日2時40分許,因獨自
    在街頭遊蕩,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天母派出所員警聯繫訴願人處理○○○照顧事宜未
    果,乃於同日11時26分通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協助處理,經
    家暴中心當日多次聯繫訴願人,訴願人拒不出面接回○○○,家暴中心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
    條第 1項規定,於同日將○○○暫時保護安置於本市○○養護所(下稱○○養護所),期間
     3個月(自99年6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
    屆期,因○○○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39187
    00號函,延長安置○○○於○○養護所3個月,期間自99年9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止,安置
    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7924700號函,延長安置○○○於○○養護所6個月,期間
    自 99年12月21日至100年 6月20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其間,經原處分機關多
    次聯繫訴願人處理○○○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訴願人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
    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7161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保護安置期間(自 99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所需之費用計14萬元,應
    由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
    1年3月 7日府訴字第10109025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 3
    月 26日將○○○接回並送至○○養護所照顧,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以 102年4月17日北巿社老字第1023528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保護
    安置期間(自99年12月 1日至100年3月26日止)所需之費用計10萬1,500元。該函於102年 4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沒有任何預警,也無任何徵兆或任何要求改善之公文,
      將訴願人父親強行帶走,恣意拆散家庭,並以高於實際安養機構之費用強行勒索。訴願
      人父親進安養院後健康大不如前,這幾年下來,看不出原處分機關的保護有何幫助。
    三、查訴願人之父○○○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家暴中心依職權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自99年 6月21日至100年3月26日止
      ),其間,原處分機關多次聯繫訴願人處理○○○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訴願人又未負
      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繳納○○○保護安置
      期間(自99年 6月2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所需之費用計14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3月7日府訴字第10109025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6日將○○○接回並送至○○養護所照顧,其保護安
      置費用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26日止,計有10萬1,500元未支付,有家暴中心個案摘
      要表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 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應負擔受安置人自99年12月 1日至100年3月26日所需之保護安
      置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沒有預警或任何要求改善之公文,將訴願人父親強行帶走,恣
      意拆散家庭,並以高於實際安養機構之費用強行勒索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
      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
      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
      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依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記載,訴
      願人為受安置人○○○之長子,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復
      依卷附家暴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案鄰居多次去電1999投訴,表示案子及案媳
      婦常常將案主關至案家門外,讓案主平時深夜時間及假日下午坐在案家樓梯間好幾個小
      時,若案主想上廁所就到案家旁空地上解決......至案家探視多次,有兩次遇見案主坐
      在案家門口......敲門後,案媳婦開門表示案主自己常常開門外出卻不會開門回家....
      ..案媳婦表示無法代替案子討論或申請......又表示案子很忙......拒絕......協助..
      ....經內湖派出所訪視及民眾通報,兩週(3/15-3/31)查得案主有3次獨自坐在門口,
      由員警敲門後案家屬開門讓案主進入 ......天母派出所於99年6月21日聯繫本中心,表
      示凌晨 2時接獲通報案主獨自在街上遊蕩,之後聯繫案子接回案主,案子表示無法前去
      接案主......上午11時與案子聯繫,案子表示目前很忙,請......勿去電打擾案子工作
      ......告知案主已多次走失被民眾帶至警局,案子不但不改善照顧方式,亦不願意....
       ..尋求協助......案子至下午 5時尚未前往天母派出所接回案主... ...為維護案主權
      益,緊急安置於○○養護所 ......案子表示願意每週兩至三天將案主送至日托中心照
      顧,但其餘時間及每日案主自日托中心回家到案子夫妻返家的時間,尚未提出具體解決
      方案。
      99年12月 6日......至案家了解案子整理環境情形,案家環境仍然凌亂,案主房間除了
      放置(放)一張木板床其餘空間堆滿貨品,且案子因工作需要將陽台欄杆切除,無任何
      安全措施,評估若案主返家,案家環境對於案主而言十分危險......。」是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對○○○予以適當保護安置,並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負擔代為安置○○○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
      屬誤解,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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