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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5月21日北
    巿社老字第1023711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7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
    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98年 3月起
    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15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追溯發給申請表,並檢附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發給100年度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21日北巿社老字第10
     237111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102年5月起恢復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
    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 102年 5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未追溯發給 100年 1月至12月補助款,於102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
      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第10條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
      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六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其申請應於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前項情形,第六條所定
      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其金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公
      告之平均保險費計算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符合臺北巿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追溯發給98
      年度補助款之申請資格及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
      請准追溯發給100年度之補助款1萬 7,976元。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95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
      分之二十一,有財稅原始檔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9條第2款
      規定,自 98年3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5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發給 100年度補助款,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 102年5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請
      准追溯發給100年度之補助款 1萬7,976元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10條規定,得申請追溯發給補助款之對象係以98年 1月1日起已符合同辦
      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經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對象,自98年 3月起停止補助,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於98年1月1日前已滿65歲
      且獲有補助,核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復
      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
      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恢復補助。是依前開規定,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係採申請制度
      ,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嗣後已符合補助資格者,應主動申請恢復資格,並於審核通
      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查訴願人係於102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
      ,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2年5月
      )起恢復其補助,尚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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