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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6448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4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2
3046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萬2,909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
9,461元,及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60萬7,838元,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5月13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23644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1
日起為每月 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患有精神病、胃潰瘍、眼疾、貧血等多種疾病,並因犯法而
有前科紀錄,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只能擺地攤做生意,每月平均收入不到 1萬元,已積
欠房租及健保費將近5、6個月,也沒錢看病拿診斷證明書,請原處分機關調閱醫院病歷
,重新評估。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0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訴願人(43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1萬5,355元,其
平均每月所得為 9,61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因訴願人自述現擺地攤做生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行業名稱及定義,零售攤販
業係屬批發及零售業之小類分類,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
定,以批發及零售業-零售業-商店銷售人員(含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
月為2萬2,909元列計其工作收入,雖攤販業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是否得依零售業 -商店銷
售人員(含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認定,不無疑慮,然本案縱從寬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
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 1萬9,047元,雖未超過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
,461元,然訴願人於100年8月15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計60萬7,838元,其動產為60
萬7,838元,仍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2年 6月14
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多種疾病,因犯法而有前科紀錄,只能擺地攤做生意,每月平均收
入不到 1萬元,也沒錢看病拿診斷證明書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
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未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
則例外得以最近 1年度之財稅明細、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觀
諸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各目規定自明。再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
庭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申請人
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
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核
,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復依卷附 100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雖有薪資
所得 1筆11萬5,35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9,613元,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縱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 9,047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惟查訴願人於100年8月15日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計60萬 7,838元,應納入訴願人所有動產計算,則訴願人所有動產仍
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無積蓄,惟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
確信。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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