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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2
    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788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享領資格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複查
    作業,查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下同) 1萬4,794元之4倍(5萬9,176元)以上,不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之補助標準,乃以102年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322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4月1日起停發該補助。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 5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7886500號函覆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2年5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
      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
      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
      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
      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
      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
      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
      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第
       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
      、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
      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三、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且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或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以上者,不予補
      助。」第11條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
      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
      限。前項申復受理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第12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
      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
      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1年 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60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並未提供任何資助,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已造成訴願人生活困境。原處分
      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父親排除應列計人口範圍。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訴願人父母
      親於81年 9月19日離婚,約定由訴願人母親監護,惟訴願人於100年1月13日年滿20歲,
      已無父母一方單獨監護之情形,訴願人父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應計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母親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80年○○月○○日生),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有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其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
         利息所得3筆計8萬7,71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309元。
      (二)訴願人父親○○○(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335萬3,416元,營利所得 9筆計11萬1,474元,利
         息所得4筆計6萬6,159元及其他所得1筆計4萬80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9萬7,65
         4元。
      (三)訴願人母親○○○( 52年1月3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於 102年 7月1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每月收
         入與支出狀況,其每月出售保健養生食品及從事美容業務之收入合計為4萬2,000
         元,惟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4,655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已屬寬認
         ,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萬4,655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8筆計25萬6,844元,
         利息所得6筆計28萬3,019元及財產所得1筆計48,35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萬3
         ,67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7萬8,63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2萬6,212元,在本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4倍(5萬9,176元)以
      上,有 102年7月22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 4月1日起停發訴願人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並未提供任何資助,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將其排除應列計人口範圍云云。按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父親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該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2款
      、第 9款所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
      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即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所定情形,本案訴願人並無該款所定得排除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再依卷附財
      團法人○○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博愛發展中心 101年 9月13日社工家庭訪視紀錄記載
      略以,訴願人家庭居住大直街豪華大樓內,屋內裝潢美麗,推測訴願人家庭雖是單親,
      但是經濟情況相當不錯。訴願人母親聘請外籍阿姨協助,外籍阿姨和訴願人互動多年,
      對於訴願人相當熟悉,訴願人之基本照顧和經濟、物質支持均相當佳;及臺北市大同、
      中山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 102年 5月 7日個案服務摘要表記載略以,訴願人家庭
      主要仰賴訴願人母親工作兼職所得為主,訴願人家庭還有少許存款。訴願人母親為家中
      主要經濟提供者,任職食品泡麵類公司,工作職位為公司行政助理,每周上班1至2次,
      每次上班半天,訴願人母親目前正辦理退休手續。訴願人家庭在大直之房屋為自有、無
      貸款,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訴願人,訴願人母親不願意說明訴願人家庭實際收入及支出
      狀況。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
      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父親規定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父親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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