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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6997500
    號及102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774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6997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 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7745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准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嗣因
      陳舊性腦梗塞於101年9月27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
      局審查後,於 101年10月15日核發勞工保險失能一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7萬 8,314
      元。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家庭財產,核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人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77萬8,314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146997500號函,核定自 101年1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亦不符合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自 101年12月起停止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補助。
    二、嗣訴願人於102年4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
      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5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1
      51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人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6萬535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
      23774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
      01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6997500號及102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7745400號
      函,於10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6997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6997500號函係於 102年1月2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八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2年 1月3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 2月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102年7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
      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102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77454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
      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婚無子女,因中風導致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不得已暫時
      於○○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接受照顧與復健;又失能給付應屬保險給付,非
      屬社會救助金,亦非一般所得,不應列入訴願人之動產;另訴願人於中風後與妹妹○○
      ○約定,由妹妹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日後領取相關保險、補助或有其他收入,再予償還
      妹妹代墊費用,訴願人領取失能給付償還妹妹代墊費用後,剩餘金額約為12萬元,未超
      過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動產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請追溯自 101年12月核予低收入戶資
      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0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惟因訴願人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核發勞工保險
      失能一次給付計77萬 8,314元,另依職權核認訴願人自領取失能給付時起至102年5月止
      ,支付○○中心每月 2萬5,000元及醫療費用合計31萬7,779元,予以扣除,核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46萬535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
      ,有福利資源歸戶個人查詢畫面、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勞工保險局
      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及訴願人士林社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保險給付不應列入訴願人之動產及償還其妹代墊之費用後,失能給付剩餘
      金額未超過動產標準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又上開動
      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 1、臺北巿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訴願人如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訴願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提出切結書、收據、
      支出費用概算表等資料,主張勞保局101年10月15日核發之失能給付77萬8,314元,用於
      清償其妹妹○○○代墊相關費用之債務後僅餘約12萬元,惟上開切結書等資料未經公證
      ,與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
      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核認訴願人自101年3月領取失能給付時起至102年5月止,
      支付○○中心每月2 萬5,000元及○○醫院門診、X光檢查收據等費用合計31萬 7,779元
      ,予以扣除,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
      資)為46萬535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
      維持。
    參、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
      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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