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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7
95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民國(下同)101年 6月4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監護人為○○○】
,於 102年 5月2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
年 5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127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13萬 2,796元,超過102年度
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2=2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795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2年6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1585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
(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等資料 ......。」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65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7,698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 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幻聽,曾嘗試工作,但病情發作,更加嚴重,已10年無工
作。每月只靠3,000元至4,000元過日子,生活艱難。不可能向父母親要錢,以免父母生
氣,何況父母親薪水微薄。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0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5筆計3萬5,081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6萬5,729元,另有
獎金中獎所得1筆計3,997元,故其動產共計266萬9,726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6,09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6萬3,070元,故其
動產為46萬3,07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313萬2,796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
元+25萬元×2=250萬元),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年 7月10日列印之100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幻聽,已10年無工作,生活艱難,不可能向父母親要錢,以免父母生
氣,何況父母親薪水微薄等語。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
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第14條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
直系血親。經查訴願人父母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
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母列入其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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