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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 102
387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23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101年○○
月○○日生,為發展遲緩兒童) 102年2月至3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項目中之交通補助費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
以102年4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63420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發給102年2月至3月之交通補助
費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嗣訴願人於102年 6月10日(收文日)申請○○○102年 3月
至6月之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102年3月之補助業經上開102年 4月29日北市社障字
第 10236342000號函核定在案,另102年6月療育尚未完成,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
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伍點規定,以102年 6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8753800號
函復訴願人核定發給102年4月至5月之交通補助費計1,4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核定
發給102年3月之補助,於102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
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
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
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第6點第1款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得
申請下列補助:(一)發展遲緩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行
政院衛生署或地方政府認可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機構或單位接
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8點規定:「申請方式:(一
)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人,檢具申
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二)申請時間、
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內政部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
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經通報至本
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二)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
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
童。前項所稱發展遲緩兒童,係指持有行政院衛生署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各縣市政
府認可之評估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發展遲緩
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係指領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三)未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給付金額、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且
未領取依內政部頒定『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使用計畫』補助早期療育相
關費用。二、補助原則:(一)補助項目:1.交通補助費:兒童於下列療育單位進行之
早期療育訓練,包括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或屬前述治療之認知
、行為、親職教育、聽能訓練、視能訓練等。(1) 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進行健保給
付之早期療育項目。(2) 本府衛生局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執行且經衛生局審查通過
之早期療育項目,若非健保項目,則須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審查通過。2.療
育訓練費:(1) 兒童於臺北市、新北市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早期療育機構接受之
自費之早期療育訓練。(2) 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接受之自費之早期療育訓練
,其療育項目非健保給付項目(如:音樂治療、藝術治療、遊戲治療、舞蹈治療、戲劇
治療等)且經本局審查通過之項目,詳參 102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自費項目核定
表。3.所稱療育單位,詳參 102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療育單位資源表。(二)計
算方式:1.交通補助費:當日於單一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 200元計算;
當日於 2家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 400元計算,以此類推。2.療育訓練費
:補助以實際自費金額計算。3.交通補助費與療育訓練費合併計算,一般戶每人每月最
高補助新臺幣 3,000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5,000元。(三)不補助項
目:掛號費、家長會費、急診費、一般門診、評估、日托班、幼幼班、車資、職訓費及
其他非屬療育訓練項目者。三、應備文件:(一)申請書。(二)療育單據:1.交通補
助費應檢附衛生局就醫護照療育紀錄單或就醫治療紀錄。2.療育訓練費應檢附早期療育
訓練費用收據正本,並須註明單月金額。3.以上單據均應加蓋療育單位戳章或治療師職
名章,並註明療育項目、療育日期。(三)綜合評估報告書影本或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
影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免附)。(四)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須含
帳號、戶名)。(五)暫緩入學證明影本(無則免附)。」第伍點規定:「申請期限及
撥款方式:一、補助對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應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妥完
整資料提出申請(例如 :1月份之治療應於2月1日至4月30日提出申請;2月份之治
療應於 3月1日至5月31日提出申請,申請期間計算方式以此類推),申請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以郵戳為憑。二、已獲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
。逾期提出申請或經本局以書面通知於15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三、所
稱申請人,係指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本局指定之療育單位等。」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鼓勵輔
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2年2月至3月之補助雖已核定在案,但4月份之治療紀錄含102年3
月29日之治療紀錄,而該日之治療紀錄未於102年2月至 3月補助核定,故無重複申請。
原處分機關以「月份」為單位,並無例示若日期與月份不符之相關細節,且各醫院公布
方式亦不同,訴願人不知治療紀錄可用影本替代。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 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102年2月至3月發展遲緩兒童療
育補助項目之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該次申請時檢附○○醫院(下稱
○○醫院)所開立○○○之復健治療記帳卡,其格式為1卡可登載6天治療紀錄,依該記
帳卡記載,○○○於 102年2月至3月之治療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5日、3月1日、3月6日
、3月11日、3月15日及3月25日共計6天,乃以102年 4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6342000
號函核定發給102年2月至3月之交通補助費計1,200元(於單一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
補助 200元,6天共計1,20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2年3月至 6月之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該次申請時檢附○○○於
○○醫院之復健治療記帳卡,其上記載之 3月至4月之治療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9日、4
月8日、4月12日、4月22日、 4月26日,惟因102年 3月補助業經核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伍點已獲補助之月份,不
得重複申請之規定,不予核發102年3月29日之交通補助費,有訴願人102年4月23日、10
2年6月10日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及○○○之復健治療記帳卡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2年 3月29日之治療紀錄並未於102年2月至3月補助核定;原處分機關並
無例示若日期與月份不符之相關細節,且各醫院公布方式亦不同,訴願人不知可用影本
替代等語。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
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或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進行早期療育訓練,其當日
於同一醫療單位進行之療育,每天補助 200元交通補助費。同計畫第伍點規定,補助對
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應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妥完整資料提出申請。已獲
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係依申請人申請時檢附之當月治療紀錄等資
料,據以核定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人如漏未檢附治療紀錄時,應儘速於原處分
機關核定前補送,俾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辦理。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提供之
治療紀錄為○○醫院所開立,其格式為 1張治療紀錄單(即復健治療記帳卡)可登載 6
天治療紀錄,若遇跨月情形時,仍可持治療紀錄影本,由醫院加蓋戳章或治療師加蓋職
名章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再查依卷附訴願人填具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
書影本,亦載有:「 102年 月~ 月申請金額 以『月』為單位,已獲補助之月份,
不論補助金額是否已達上限,均不得再次提出申請。」及「本人申請 102年 月~ 月
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並確認本次申請之月份,均已完成療育並填妥申請書第 2頁
備齊應備文件,且各月份均在 3個月之申請期限內......。」經訴願人填載申請月份並
簽名蓋章。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關資訊之周知有使訴願人陷於錯誤之疏失。本件訴
願人於102年4月23日申請102年2月至 3月之補助時,其女○○○102年3月29日之療育業
已完成,惟查訴願人申請時僅檢附○○○102年 2月25日、3月1日、3月6日、3月11日、
3月15日及3月25日共計 6天治療紀錄之復健治療記帳卡,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檢附之
治療紀錄,據以核定補助。訴願人如欲申請102年3月29日之療育補助,至遲應於原處分
機關核定102年3月補助金額前(即102年4月29日前)檢送該次治療紀錄予原處分機關,
惟訴願人於 102年6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次療育補助,係在原處分機關核定102
年 3月補助之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實施計畫第伍點規定,核定發給102年 4月至5月之
交通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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