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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1409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7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1409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年度之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
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第5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
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6點第1款規定:「本
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
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內政部102年1月4日臺內童字第1010840541號公告:「主旨:公告102年度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資格審核,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綜合所得稅稅率之指
定年度。依據: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公告事項:有關102年度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資格審核,指定以 100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
所得總額或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 102年審查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原處分機關沿
用 10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否准發給育兒津貼之依據,實屬失當。請追溯自102
年1月1日發給育兒津貼。
三、查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平時稅
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1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五,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稅率為審核標準等語。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補助
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及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
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再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點第1款規定,2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年度之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又依內政部前揭公告意旨, 102年度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資格審核,業經該部指定以 100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審查之依據。經查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職權查得本
件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乃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所定補助資格,並無違誤。雖訴願
人檢附102年 5月10日申報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記載訴願人與其配偶 1
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稅率為百分之五,惟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稅率,未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內政部公告意旨不符。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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