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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 1023773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公會(下稱○○公會)會員,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0日以閱卷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辦理內政部 101年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732
號函(該函係內政部就原處分機關陳報○○公會第16屆第 3次理事會、第 1次臨時理事會及
第 2、 3次理事會議紀錄,回復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之簽辦文件相關卷宗,包括內部擬稿、
會稿、核稿及判行稿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內容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2
年 6月 3日北市社團字第10237733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6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及 8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99年 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釋:「......說明:......三、次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
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102年 1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200013130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參其立法理由,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
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
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
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
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以,行政機關之內部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
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而於上開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內所載之承辦人員、決行者與上開內部作業文件中所表
達之意見相結合,亦屬內部意見溝通資料之一部,無從割裂視之,否則相關人員仍可能
淪為遭人攻訐之對象,而有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
所欲言,無所瞻顧之立法原意......。」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擅自核備○○公會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理、
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並檢送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涉及偽造、變造公
文書。另○○公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辦法人登記,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原處分
機關違反內政部 101年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732號函釋,訴願人申請閱覽內容
,與公益有關。
三、按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9款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第18條及法務部99年 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102年1月24日法律決字
第 1020001313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辦理內政部 101年
1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732號函之簽辦文件相關卷宗(包括內部擬稿、會稿、核
稿及判行稿等),其申請閱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之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公益必要而申請閱覽乙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參諸其立法說明略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
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
之列,以求平衡。」等語,可知該規定在使公務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機關內部
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形成妥善決策。故為避免事後仍可能發生對不同意之人加以攻訐
或造成困擾情事,縱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後,仍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1年11月13日 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 101年11月29日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及
102年 4月25日 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內政部 101年11月20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732號函之內容,係該部就原處分機關所陳報○○公會第16屆第
3次理事會、第 1次臨時理事會及第 2、 3次理事會議紀錄之審核事宜所為之函復,訴
願人前已於 102年 5月14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該
函及其他原處分機關檢送○○公會陳報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予內政部之公函
,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提供在案。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辦理內政部 101年11月
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9732號函之簽辦文件,因其內容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核與公益無關,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予提供,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申請閱覽卷宗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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