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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2日北市信社字第 1
    02320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預防壓瘡輔
    具類別中第103項次「氣墊床-A款」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實際居住地為○○中心,該輔具非居家使用,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限居家
    使用者申請不符,乃以102年7月2日北市信社字第10232027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
      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及第6項規定:「本辦法所稱
      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
      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
      ..五、具預防壓瘡輔具。」「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
      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
      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
      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法
      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
      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
      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第11條規定:「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及費用
      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略):
    目錄
    ┌───┬─────────────────┬────────┐
    │分 類│      輔具分類       │   項次   │
    │序 次│                 │        │
    ├───┼─────────────────┼────────┤
    │   │     預防壓瘡輔具      │        │
    │ 十 │  【含減壓座墊各款、氣墊床】  │九十六至一0四 │
    ├─┬─┼─┬──┬──┬─┬───────┴────────┤
    │分│項│補│最高│最低│評│                │
    │ │ │助│補助│使用│估│     補助相關規定     │
    │ │ │項│金額│年限│人│                │
    │類│次│目│(元)│  │員│                │
    ├─┼─┼─┼──┼──┼─┼────────────────┤
    │預│一│※│ 八 │ 三 │甲│一、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防│○│氣│ , │  │ │(一)肢體癱瘓無法翻身且無法自行│
    │壓│三│墊│ ○ │  │ │   坐起者。         │
    │瘡│ │床│ ○ │  │ │(二)於臥姿相關受壓處皮膚已有褥│
    │ │ │-A│ ○ │  │ │   瘡者。          │
    │ │ │款│  │  │ │二、評估規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 │  │  │ │(一)經醫師開立診斷書及相關專業│
    │ │ │ │  │  │ │   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
    │ │ │ │  │  │ │   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十七│
    │ │ │ │  │  │ │   )。           │
    │ │ │ │  │  │ │(二)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
    │ │ │ │  │  │ │   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
    │ │ │ │  │  │ │   單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
    │ │ │ │  │  │ │   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
    │ │ │ │  │  │ │   報告書格式編號十七)。  │
    │ │ │ │  │  │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氣墊床應具預│
    │ │ │ │  │  │ │  防褥瘡及減輕褥瘡症狀之效果並│
    │ │ │ │  │  │ │  符合下列規定:       │
    │ │ │ │  │  │ │(一)氣墊床-A款:應含十八管以上│
    │ │ │ │  │  │ │   具可交替充氣功能之電動空氣│
    │ │ │ │  │  │ │   幫浦及管狀氣囊組。    │
    │ │ │ │  │  │ │……              │
    │ │ │ │  │  │ │四、其他規定:         │
    │ │ │ │  │  │ │(一)限居家使用者申請。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年逾84歲,因須長期臥床,102年6月間發現褥瘡感染後即
      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後,囑家屬應購置氣墊床使用,家屬考量病情及家庭成員無力照
      顧,將訴願人安置於○○中心,並隨即購置氣墊床,安排出院後在○○中心使用。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規定或限制輔具使用地點或購置輔具時間,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基準表限居家使用者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應屬無
      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年 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具預防壓瘡輔具類別中第103項次
      「氣墊床- A款」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地為
      ○○中心,該輔具非居家使用,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不符,乃否准
      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限居家使用者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及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云云。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關於預防壓瘡輔具
      類之補助項目「氣墊床-A款」,已明定限居家使用者申請。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實際居住
      於○○中心,已如前述,是訴願人自不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補助規定
      。復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及第2條第6項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
      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規定。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即係依上開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授權規定由內政部訂定發布。是本件尚無訴願人主張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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