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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033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5年5月2日生】設籍本市大安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之
    父,其於101年3月因小腦中風溢血至○○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住院治療後,因獨居且生活無法
    自理,經安置於本市遊民收容中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及○○○等 2人處理其父後續
    照顧事宜未果,復經本市遊民收容中心評估○○○有保護安置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
    6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7330400號函同意將○○○短期保護安置於○○中心(下稱○○中
    心),期間 3個月(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安置期間代墊安置費用每月新臺
    幣(下同) 2萬6,250元;另審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
    施計畫第3點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資格,同意溯自101年5月8日起核發每月1萬8,6
     00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入住滿1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1個月,按日計費,每月以30
    日計;惟 101年 5月已撥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故101年5月份核予7,060元
    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保護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差額將續向其子女辦
    理費用追償事宜。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9
    月 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811900號函請○○中心延長安置○○○3個月(自101年8月8日起
    至 101年11月7日止),嗣因照顧需求,於101年10月11日轉介安置於○○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 4月11日死亡止),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嗣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及○○○等 2人經聯繫處理其等 2人父親○○○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
    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02年7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03364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 2人,○○○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2年 4月6日止(嗣因○○○
    住院,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差額計至102年4月6日止)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計9萬1,
    095元,應由其等2人負擔,並命其等2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該費用。該函於102年 7月23日送
    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於68年與訴願人母親離婚,訴願人雖與父親○○
      ○一同生活,惟其未盡人父之責,不務正業,只顧玩樂,對訴願人生活不聞不問。嗣其
      於73年間將年僅 8歲之訴願人送至母親住處後,即未再與訴願人聯絡,迄接獲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始知其落腳處。訴願人父親長年離家在外,對於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要求訴願人負擔其安置期間費用,顯失公平,依民法規定,應免
      除扶養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之父○○○,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安置於○○中心(自 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及
      ○○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自 101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死亡止),其保護安置費
      用自101年5月 8日起至102年 4月6日止(嗣因○○○住院,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
      差額計至102年4月6日止)計有9萬1,095元,有原處分機關101年 6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37330400號、101年9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42811900號、101年11月26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146278900號函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及○○○等 2人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之保護安置費
      用計9萬1,09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長年離家在外,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依民法規定,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不應要求其負擔父親安置期間費用等語。按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
      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
      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
      記載,訴願人及○○○等 2人為受安置人○○○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2人對○○○負有扶養之義務,並
      不因○○○未盡扶養義務而有不同,其等2 人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
      義務,其等本應主動履行,其等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令其等2人共同負擔代為安置○○○於長照中
      心及護理之家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係於
      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得請求
      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且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
      ,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7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5 號
      判決參照)。查訴願人並未檢附法院免除其對父親○○○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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