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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6日北巿投區社字第 1023223
    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巿北投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
    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
    局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於102年6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與102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2款第2目規定,以102年 7月16日北巿投區社字第102322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
    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2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第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第4點規定:
      「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
      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97年 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1號令
      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三)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費或榮民院外就養金之申領人,得重複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並依照97年 9月
      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惟兩者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15,840元。(四)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將按月撥入申領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第 5點規定
      :「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
      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個人經驗及社會知識不足,不知相關規定,辦理戶籍遷出前
      ,承辦人未告知是否願意放棄身心障礙者津貼資格,也未通知有關 102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及戶籍遷出之影響,訴願人於 7日後即將戶籍遷
      回本巿,經1個月突然接到通知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實不公平。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0年1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每月 3,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102年 6月7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依 102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
      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
      為97年9月領有本津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若將戶籍遷出本市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原處分機關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
      障礙者津貼。查訴願人既於102年 6月7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10
      2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疏未告知相關規定及影響,不知有戶籍遷出本巿將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之規定云云。按 102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關於戶籍遷出本市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
      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設籍本市
      之限制。經查訴願人於90年12月 3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檢附經其簽名蓋章之切結
      書記載:「本人......申請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
      ....五、如有戶籍遷出本市、身心障礙事實消失、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
      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
      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復查原處分機關90年12月14日北市
      投區社殘字第902244號書函核定自90年12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
      ,該函說明四亦載明如有戶籍遷出本市、未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等級更改、身心障
      礙事實消失、死亡等情事,應主動告知原處分機關,否則一經發現將停發、追繳溢領金
      額等語。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相關規定及影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據。本件訴願人既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2年7月起停
      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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