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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4日北巿社助字第 10238378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2年5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2
    31099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不動產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 1,744萬1,288元,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55萬
    元、7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6月24日北巿社助字第10
     238378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7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
      市 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9,4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人父母同意,卻將父母之
      財產計入成年子女之家庭財產範圍,等於宣告父母之財產也是成年子女之財產,有如宣
      告啃老族之合法性,將個人財產擴大解釋為家族所有人口共有,侵害人民自有財產之支
      配權。訴願人係申請低收入「戶」,非低收入「家族」,將已分家親屬所有之財產混為
      一談,實屬不當。訴願人沒有受父母和兄弟姊妹扶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辦理,才不至於被認為刻意不為巿民權益著想。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父親、母親共計 4人,依 100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計75萬1,713元,及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50萬286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5萬1,999 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1,089萬4,398元,及房屋1筆,
         評定標準價格為19萬7,9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09萬2,298元。
      (四)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495萬3,841元,及房屋2筆,評
         定標準價格為14萬3,15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09萬6,99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744萬1,288元,分別超過 102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655萬元及776萬元,有102年8月9日列印之100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父母之財產列入其家庭財產範圍;其係申請低收入「戶」,非低
      收入「家族」,訴願人沒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
      項第 9款規定辦理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
      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父親○○○、母親○○○既為其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即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其父親、母親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雖規定「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
      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
      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
      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三
      、綜合評估記載:「......案父母並非與案主失聯或關係疏離,又案主夫婦兩人皆為工
      作人口,借住於案母名下房屋,案主夫婦二人並無身心障礙抑或其他因素無法就業....
      ..案主夫婦長期無穩定工作,又案主對於未來生涯有自己的規劃,對於其他工作機會不
      予考慮,甚至期盼案妻生產後可繼續讀書,費用部分案主自陳案母已長期支應案家所有
      生活花費,未來案家也將搬回案父母家共同居住,案主會協助照顧案父與處理案母投資
      事宜,案家居住與生活無虞,評估案家並無生活陷困情事......案家有足夠支持系統與
      資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無因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父親及母親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之適用,
      乃認定訴願人父親及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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