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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24230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一
    ,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
    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民國(下同)98年 3月起停止
    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2年 8月22日(8月26日收文)填具
    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其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
    人於102年7月10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於 8月19日始遷入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02年8月2
    8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2303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早於64年即設籍臺北市,96年即年滿65歲。訴願人戶
      籍於102年7月10日遷出臺北市後, 8月19日即遷回臺北市,戶籍遷出僅39日卻遭原處分
      機關處罰 1年不得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不顧老人身體健康,心態殘忍,況憲法保障遷
      徙自由。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於102年7月10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 8月19日始
      遷入本市,有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巿未滿1年,不符合補助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於64年即設籍本市及其戶籍於102年7月10日遷出本市後, 8月19日即
      遷回本市,戶籍遷出僅39日,況憲法保障遷徙自由等語。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
      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
      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所指設籍及
      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人於申請時須為已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始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經查
      訴願人於102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
      補助對象,惟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0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是雖訴願人嗣於 8
      月19日將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後,始得申請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又憲法固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但人民自願遷徙後,自應承
      擔行政上不利益之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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