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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6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0980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設籍本巿北投區,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1類,嗣經本巿北投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14日、15日、30日派員至其
等戶籍地(即本巿北投區○○○路○○號)訪視未遇,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2年6
月 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23135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2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巿,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2年6月11日北巿
社助字第1023841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5月30日起廢止其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102年6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訴願人不服,向本巿北投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
公所於 102年 7月10日再派員至上開其等戶籍地進行訪視,發現訴願人及其次子確實居
住該址,乃以 102年7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232079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次子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依最近1年度(即100年)財稅資料
等核計,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 102年8月6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0980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准自 102年7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為低收入戶第2類。
該函於 102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自 102
年5月30日起恢復為低收入戶第1類。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其次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應為低收入戶第1類,乃以102年9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1024247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2年8月6日北巿社助
字第 10240980800號函,並自 102年6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為
低收入戶第 1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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