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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997
    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照顧中心(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2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三女、孫)之
    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
    規定關於一般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25萬元×4=3
     50萬元),乃以102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997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
    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北市經評鑑(
      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北市
      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
      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認定資格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低於 29,588元,且全家人口
      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
      臺幣 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9,589/
      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
       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
      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
    │估,5 項(含)以上ADLs│一般戶-2     │5,000      │
    │失能者)       │         │        │
    └───────────┴─────────┴────────┘
      ……。」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
      。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
      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1) 申請人及配偶。
      (2)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前項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4)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4. 6個月內有效
      之失能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5.入住機構滿6
      個月之繳款證明(入住本市機構者,免附)。」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657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1年9月21日起查調10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 1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16%』,故100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三女○○○已於81年出家,出家後不同戶籍,且報稅及扶養
      皆由長子○○○處理,三女出家後未工作賺錢,其生活支出及存款皆由信眾供養,未拿
      錢給家用,健保費亦係由長子○○○支付,不應將三女之僧團存款列入訴願人全戶存款
      。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三女、孫共計5人,依100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查無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資
         料。
      (二)訴願人三女○○○,查有利息所得7筆計6萬6,499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16%推算,存款本金為505萬3,116元,故其存
         款為505萬3,11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之存款共計505萬3,116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 350萬元(250
      萬元+ 25萬元×4=350萬元),有102年8月2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全戶)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三女已出家,未拿錢給家用,不應將三女之存款列入訴願人全戶存款乙
      節。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
      ,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
      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
      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子女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該實施計畫並無因負扶養義務之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例外得
      排除列計之規定。是訴願人三女依上開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範圍。又訴願
      人主張其三女係代寺廟管理存款,並出具其三女之切結書乙節。查訴願人三女○○○依
       100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7筆計6萬6,499元,原處分機關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1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05萬3,116元,前揭利息
      所得均登記於訴願人三女名下,則訴願人三女僅切結代寺廟管理所有動產,惟並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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