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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239327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 6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102
    3097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
    母)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68萬8,230元,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
    年 7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9327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7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 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
      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786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655萬元......。」
      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2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9,4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抽籤購得國宅,價金為 687萬元,除頭期款外,訴
       願人向○○銀行、○○銀行分別貸款 390萬元、220 萬元。嗣因無力支付每月房屋貸
       款,於96年起向朋友借款支應,並於99年底出售該國宅,取得價款 970萬元即償還○
       ○銀行 317萬 6,724元、○○銀行 220萬元、向友人借款 143萬 4,000元及向○○銀
       行、○○銀行借款各28萬元、10萬元。均有金融機構證明書及友人匯寄款項留存資料
       可查。
    (二)訴願人100年1月至102年3月就業薪資平均每月約為1萬7,000元,惟此期間須支出每月
       生活費 1萬5,000元、房租9,000元、母親日間照護中心費用共約15萬元、父親喪葬費
       60萬元、購買洗衣機、冰箱、床、衣櫃、筆記型電腦及準備國家考試補習費等。至10
       2年3月,訴願人之銀行存款不足10萬元。訴願人自102年3月迄今未找到工作,生活陷
       入危機,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
      計2人,依100年度財稅資料列載及訴願人提出資料,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20萬4,204元,惟依訴願人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書影本記載,其99年底出售不動產之價款為 970萬元,是該筆財產交易
         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應依訴願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列入動產計算。原處分
         機關乃以該筆財產交易所得 970萬元扣除訴願人清償房屋貸款即○○銀行 317萬
         6,724元、○○銀行220萬元外,並從寬認定,扣除訴願人及其母(25年 9月17日
         生,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
         為 1萬4,794元共計94萬6,816元,餘337萬6,460元,故其動產應為337萬6,460元
         。
      (二)訴願人母親○○○○,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動產合計為337萬6,46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68萬8,230元,超過1
       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2年9月2
      日列印之 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另有清償為支應房屋貸款向友人借款143萬4,000元、向○○銀行、○○
      銀行借款各28萬元、10萬元及其他生活費用等支出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
      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第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
      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
      資料;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於99年12月21日出售其所有
      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房屋,買賣總金額為 970萬元,原處分機關扣
      除其清償房屋貸款及應列計人口之生活費,從寬認定其動產為337萬6,460元,已如前述
      。訴願人雖主張其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除償還房屋貸款外,尚用於清償債務及其他
      支出,然未能提出經公證之借貸契約、相關清償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其全戶2人平均每人動產為168萬8,230元,業已超過102年度之補
      助標準,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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