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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0日北巿社障字
    第 102419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母親○○○○【業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26日死亡】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前安
      置於○○護理之家,於93年 2月12日由訴願人代理其母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重度 75%額度之補助資格,核定自92年4
      月 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75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審計部臺北巿審計處勾稽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自96年1月至3月
      ,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乃以102年8月20日北巿社障字第1024193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其母親重複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就
      其母親 96年1月至3月領有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9,000元(3,000元× 3個月=9,000
      元),應辦理繳還事宜。該函於102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漏未載明訴願人得擇優繳還溢領之補助項目有誤
      ,乃以 102年9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93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 102年8月20日北巿社障字第 102419308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就其母親96年1
      月至3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共計5萬4,000元(1萬8,000元×3個月=5萬4,0
       00元)【按:應為6萬5,625元(2萬1,875元×3個月=6萬5,625元)之誤】,請訴願人
      於 102年11月30日前繳回原處分機關,或選擇將訴願人母親96年1月至3月領有之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共計9,000元(3,000元×3個月=9,000元)繳還勞工保險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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