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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一字第102091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8月16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412223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
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8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12223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 7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
補助。該函於102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計算國內居住天數應以年度計算,原處分機關以非年度計算,且未
事先書面通知訴願人。請維護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自101年10月4日出境至 102
年1月29日入境,出境日數計117天、自102年4月21日出境至102年7月22日入境(計至10
2年6月30日止),出境日數計70天,故訴願人自101年7月1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
共出境 2次,合計187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2年7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計算國內居住天數應以年度計算,原處分機關以非年度計算,且未事先書
面通知訴願人等語。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
,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依該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
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補助,是該辦法第4條第1款所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之計算
方式,係以查核補助資格當月往前推算1年為最近1年。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
起最近1年(自101年7月1日起算至102年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
詳如前述,依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已不符合
同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
動,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原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
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2年7
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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